吵架“氣死人”是否要擔責?膠州法院審結這起賠償糾紛案帶來警示
青島日報社/觀海新聞6月9日訊 雙方爭吵過程中導致一方情緒激動誘發疾病死亡,因爭吵行為與誘發疾病致死的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應承擔一定的侵權責任,受害人明知自身患有疾病而與人主動爭吵的,則受害人自身亦存在過錯,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基本案情:2021年11月,劉某駕車在小區行駛時因觀察不周險些撞到玩耍的幼童,小區居民老張見狀叫停劉某,并數落劉某開車不注意觀察,為此劉某和老張發生激烈爭吵,后被熱心居民勸開。但隨后老張突然倒地昏迷,經120急救拉到醫院后,老張還是因搶救無效死亡。經公安部門尸檢,老張血液內酒精含量為0.16mg/mL,鑒定結論為心源性疾病猝死,飲酒和爭吵情緒激動等可以是誘發因素。
2022年5月18日,老張妻女起訴劉某,要求賠償醫療費、死亡賠償金等50余萬元。被告劉某辯稱,老張在飲酒后主動引發爭吵,情緒激動導致死亡,自身存在過錯且有自身疾病,其與老張的死亡不存在因果關系,不承擔侵權責任。
裁判結果:經過審理,膠州法院認為,事故發生時,老張用電動車擋住被告車輛并質問被告而引發爭吵,雙方情緒激動、言語過激、用手指責。被告劉某本身對事發起因有責任,在處理問題方式上不穩妥、情緒不冷靜,雖不知老張患有冠心病,但應當預見到與年近七旬的老人爭吵過激可能會引發老年人疾病,未盡到一般人的審慎注意義務,且在老張倒地后亦未積極施救。而受害人老張明知自身患有冠狀動脈性心臟病,且飲酒后又與劉某激烈爭吵,根據公安機關的鑒定結論,老張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被告劉某的行為系引發老張死亡的誘發因素之一,二者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關系,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綜合考慮事發起因、雙方過錯程度、因果關系及死者自身身體狀況等實際情況,酌定被告劉某承擔10%的責任。
本案判決后,原被告均未上訴,該案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形態,故意是指行為人對于損害結果持有希望或放任的主觀心理狀態,過失是指由于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而使自己未履行應有注意義務的主觀心理狀態。就本案而言,本案中劉某與老張素不相識,對于老張患有心臟病的事實劉某不會知情,對于死亡結果不存在積極追求或者放任不管的主觀故意,但其與年近七旬的老年人爭吵,情緒激動,語言過激,未盡到一般人的審慎注意義務,且劉某在老張倒地后并未積極進行施救,應當認定劉某對老張的死亡存在過失。
同時,在侵權責任糾紛的司法實踐中,認定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在因果關系中作用力的大小,也是明確侵權責任承擔主體并進而確定賠償數額的重要因素。本案中,經鑒定老張死因系心源性疾病猝死,飲酒后、爭吵情緒激動可以是誘發因素,故,盡管老張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患有心臟疾病,但劉某的爭吵行為系誘發老張發病的因素之一,爭吵行為與老張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劉某應當對老張的死亡結果承擔相應的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老張對于死亡結果的發生亦存在過錯,老張明知自身患有心臟疾病,應該避免情緒激動,但其飲酒后遇事不冷靜與人發生爭執,最終導致誘發疾病死亡,死亡結果的發生老張自身存在過錯,屬于受害人亦有過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應減輕劉某的賠償責任。
吵架致死案件中,在救濟受害人權利的同時,要把握好責任人承擔責任的范圍。雙方均存在過錯的情況下,受害人的權利受損是雙方共同導致的,責任人應承擔的是自身過錯范圍內的責任,不能將受害人自身過錯行為的風險全部轉移至責任人。這類案件的審判過程中,宜綜合考慮事發起因、雙方過錯程度、因果關系及死者自身身體狀況等實際情況,對雙方的責任承擔進行合理劃分,實現司法裁判中對實質正義追求的同時,引導形成文明言行、和諧共處的社會風尚。
《孟子》中有言:“君子莫大乎與人為善。”和為貴始終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這個案例也提示大家,在生活中遇事需冷靜理智、中正平和,若因一時激動逞口舌之快而導致對方誘發疾病身亡,可能構成民事侵權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青島日報/觀海新聞記者 戴謙 通訊員 朱海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