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上午,家住香港東路的陳先生撥打早報熱線2888000反映說,他從事軟件設計工作,受聘于一家位于遼寧路的軟件公司,在簽定勞動合同時,公司要求在勞動合同上簽定保密協議。協議規定,在離開公司3年內不得到本地區的其他軟件公司從事同類產品開發研制工作。現在他與公司合同期滿,打算離開,這條協
議是否有效呢?
記者就此咨詢了山東源豐律師事務所,趙律師認為該公司在合同中要求陳先生離開公司3年內不得到本地區的其他軟件公司從事同類產品開發研制工作的約定實際上是競業限制條款。競業限制條款是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約定:勞動者在公司工作期間以及離開公司的一段時間內不得到與用人單位有競爭關系或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司任職。該公司規定陳先生承擔保密義務并無不當,但用人單位作出競業限制約定的同時,應給予陳先生一定的經濟補償。如果沒有給予陳先生一定的經濟補償,則合同的這項條款是無效的,陳先生無須執行。見習記者原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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