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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修訂草案)
青島新聞網  2005-07-06 13:32:43 人大常委會網站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的,適用本條例。

  前款規定的區域內因土地使用
權出讓或人民政府決定的其他搬遷項目需要遷讓房屋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青島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

  市、區(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

  發展與改革、財政、規劃、國土資源和房管、公安、工商、物價、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房屋拆遷工作。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遵循依法、公正、公開的原則,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城市化建設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規劃等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編制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以下簡稱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包括房屋所有權人、行政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管理人,以下簡稱被拆遷所有人)和被拆遷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包括公有房屋承租人和私有房屋承租人,以下簡稱被拆遷使用人)。

  第七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實施拆遷,按規定標準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補償、補貼住房改善費。

  被拆遷人應當遵守本條例,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同被拆遷房屋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與被拆遷人處理好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配合做好房屋拆遷有關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八條 實施房屋拆遷,應當符合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拆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未列入年度計劃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九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由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以下稱拆遷承辦人)實施。

  從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人員必須經業務培訓考核,取得崗位合格證書。

  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和崗位合格證書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實施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承辦人實施拆遷。拆遷人自行實施拆遷的,必須具有拆遷承辦人的資格;委托拆遷承辦人實施拆遷的,拆遷人和拆遷承辦人應訂立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拆遷承辦人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一條 城市房屋拆遷應當按下列順序實施:

  (一)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劃定建設用地范圍(或政府確定土地出讓項目或其他搬遷項目的范圍);

  (二)拆遷申請人核查房屋情況;

  (三)拆遷申請人制定拆遷方案;

  (四)拆遷申請人公示規劃方案、拆遷補償方案,征求居民意見;

  (五)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拆遷公告、拆遷通知;(六)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協議;(七)被拆遷人搬遷騰房。

  第十二條 拆遷申請人憑規劃選址意見書或土地使用權出讓批準文件,或政府決定搬遷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提請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發出通知,告知有關單位或個人核查被拆遷房屋的產權情況、使用情況及租賃情況,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已列入拆遷年度計劃的私有住宅房屋,當事人因交易、互換、析產、贈與、繼承等原因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時,必須保證分割后的房屋具備各自獨立使用條件(即房屋單獨成套、成間,下同)且建筑面積不低于45平方米。不符合上述條件的,房管部門只能為多個權利人或多個繼承人辦理共有產權登記。

  已列入拆遷年度計劃的公有住宅房屋,當事人申請辦理分立承租名義,必須保證分立承租后的房屋具備各自獨立使用條件且使用面積不低于33平方米。不符合上述條件的,房管部門不得辦理分立承租手續。成套公有住宅房屋,不予分立承租名義。

  第十四條 拆遷申請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資金證明。

  能源、交通、水利、城市重大公共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和重大社會發展項目的拆遷以及政府決定的社會公益事業等項目的搬遷,拆遷申請人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向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政府決定拆遷或搬遷的文件和前款第四、第五項資料。

  因土地使用權出讓拆遷房屋的,出讓人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向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土地使用權出讓批準文件和本條第二款第四、第五項資料。

  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

  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發放拆遷許可證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未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開工。

  第十五條 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拆遷范圍;

  (二)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狀況(房屋使用性質、產權歸屬、面積等);

  (三)被拆遷人情況和公示的反饋意見;

  (四)拆遷方式;

  (五)拆遷補償方式;

  (六)實施貨幣補償的具體方案;

  (七)實施房屋補償的具體方案;

  (八)拆遷補償協議簽訂的期限;

  (九)被拆遷人搬遷騰房的期限;

  (十)拆除房屋的期限;

  (十一)回遷期限。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發布拆遷公告,公布拆遷人、拆遷承辦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期限、搬遷騰房期限、臨時過渡期限等。

  第十七條 拆遷人必須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拆遷,不得擅自改變已經批準的拆遷范圍和期限。需要延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八條 拆遷人在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應當在拆遷現場公示拆遷工作流程、拆遷補償標準、拆遷補償方案、拆遷實施單位和評估單位資質證書、拆遷工作人員和評估工作人員名單及資格證書,接受監督。

  拆遷工作人員應當持證上崗;未持證上崗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與其協商。

  拆遷補償協議簽訂后,拆遷人應在拆遷現場公示拆遷補償結果。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實施情況實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九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交易、互換、析產、分割、贈與房屋;

  (四)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有關部門應當按通知要求做好相關工作。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暫停期限延長累計不得超過1年。

  第二十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公告規定的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期限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補償房屋面積和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期限等事項,簽訂拆遷補償協議。

  被拆遷房屋由非所有權人使用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所有人、被拆遷使用人共同簽訂拆遷補償協議。

  拆遷人不得要求被拆遷人先搬遷,后訂立拆遷補償協議。嚴禁以停水、停電、停氣、停暖、阻斷交通、破壞相鄰公用設施、暴力脅迫等手段,強迫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或搬遷。

  第二十一條 拆遷當事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期限內,未能協商一致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裁決。

  有權作出裁決的部門應當自接到裁決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是否受理裁決申請的決定應以書面形式作出,并說明理由。

  決定受理裁決申請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已經按照裁決規定提供了被拆遷人貨幣補償或補償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拆遷當事人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區(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三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拆遷人應當持批準文件到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建設項目轉讓之后,原拆遷補償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將轉讓有關事項書面通知被拆遷所有人和被拆遷使用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拆遷房屋有權屬糾紛的,由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在拆遷公告規定的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拆遷補償方案,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人應當依法辦理被拆遷房屋的證據保全公證和拆遷貨幣補償金或補償房屋的公證。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強占拆遷或補償房屋;對強占房屋的,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遷出;逾期不遷出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遷出。

  第二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除前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屋拆除登記手續,并于房屋拆除后30日內辦理房屋產權注銷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屬變更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和接受委托的拆遷承辦人應當加強對拆遷檔案和統計資料的管理,并定期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和統計報表制度。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定期將拆遷統計情況上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二十八條 房屋拆遷補償面積的認定,以合法的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為準。

  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建筑面積為準,公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權證或計租表載明的建筑面積為準。無房屋所有權證或計租表、但建設合法依法應予拆遷補償的房屋,或公有房屋計租表上載明的面積是使用面積的,其建筑面積以建房批準文件載明的房屋建筑面積或以房地產測繪部門實測的建筑面積為準。

  第二十九條 拆遷補償可以采用貨幣補償方式,也可以采用房屋補償方式。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協商確定拆遷補償方式。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三十條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補償金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所在區位、用途、建筑面積、建筑結構、使用年限、樓層、朝向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拆遷住宅房屋的,拆遷人應按照本區域普通商品住房銷售價格補貼被拆遷人10平方米的住房改善費。

  以建筑面積45平方米乘以區域普通商品住房銷售價格計算的價款作為區域拆遷補償的最低保障總額,被拆遷房屋拆遷補償金和住房改善費總額低于最低保障總額的,拆遷人應按該保障總額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

  第三十一條 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拆遷貨幣補償,應當將拆遷補償金扣除按房改有關規定購買原房屋產權須支付的價款,余款作為給被拆遷使用人的拆遷補償,扣除款支付給被拆遷所有人。

  公有出租住宅房屋按照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結算的住房改善費全部支付給被拆遷使用人。

  第三十二條 私有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履行搬遷騰房義務后,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將結算的拆遷補償金、住房改善費全部支付給被拆遷所有人。

  第三十三條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拆遷人應當按照貨幣補償方式結算的拆遷補償總額提供價款相當的房屋給被拆遷人,補償房屋的建筑面積不應少于45平方米。拆遷補償總額與房屋價款存在差價的,雙方應互相結算差價款。

  補償房屋的產權歸被拆遷人。

  第三十四條 對被拆遷使用人補償房屋的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第三十五條 采用房屋補償方式的,拆遷人提供的補償房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二)產權清晰且無權利限制。

  補償房屋應以新建房屋為主;采用其他房屋補償的,須經被拆遷人同意。

  第三十六條 住宅房屋拆遷屬下列情況之一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補償:(一)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要求實行房屋補償,或雖未要求實行房屋補償,但在拆遷公告規定的簽訂協議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未能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家騰房期限內未能騰交被拆遷房屋的。補償的房屋由被拆遷使用人繼續使用,被拆遷所有人應當與被拆遷使用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二)私有住宅房屋的被拆遷所有人要求實行房屋補償,或雖未要求實行房屋補償,但被拆遷所有人與被拆遷使用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未能按期騰交被拆遷房屋的。補償的房屋產權和使用權關系保持不變,被拆遷所有人應當與被拆遷使用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七條 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十一條規定實行拆遷補償解決住房確有困難,并且符合政府廉租住房有關規定的,經本人提出申請,可按有關規定承租廉租住房,其拆遷補償金和住房改善費由拆遷人支付給政府。

  第三十八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補償金按被拆遷房屋的市場評估單價和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結算,拆遷補償金全額支付給被拆遷所有人;實行房屋補償的,拆遷人應當按照貨幣補償方式結算的補償金提供價款相當的房屋給被拆遷人。房屋價款與補償金存在差價的,應當結算差價款,補償房屋的產權性質保持不變。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由拆遷人付給一定數額的經營性補助費。

  拆遷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按住宅房屋實行拆遷補償,并由拆遷人付給一定數額的經營性補助費。

  第三十九條 拆遷依法實施行政代管的房屋,由拆遷人按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拆遷補償金和住房改善費或補償的房屋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拆遷補償協議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房屋的證據保全公證。

  被拆遷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的房屋,可以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違法建筑和逾期臨時建筑不予補償,由當事人在限期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遷人報請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在批準期限內的臨時建筑,可給予適當補償,但批準臨時建筑時規定不予補償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拆遷公共設施及非營利的公益事業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劃統籌安排。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四十二條 拆遷軍事設施、宗教設施、文物古跡和園林綠地及樹木,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被拆遷使用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搬遷騰房,拆遷人應當按有關規定付給搬遷補助費。

  拆遷住宅房屋,被拆遷人需在外臨時過渡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臨時過渡費。

  第四十四條 拆遷人實施拆遷計劃的拆遷補償金和住房改善費必須足額到位,專戶存入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核實并監督使用。其中,屬于財政投資項目的,按財政投資的規定管理和監督使用,拆遷人應將拆遷補償金及住房改善費的存儲、使用情況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房屋拆遷補償協議簽訂后,拆遷人應當按協議約定,通知銀行向受補償的被拆遷人開具拆遷補償金和住房改善費專項存款憑證。

  第四章 拆遷評估

  第四十五條 被拆遷房屋的價格評估,應當由取得房產評估資質的機構進行。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拆遷評估機構的名錄,供拆遷當事人選擇。

  第四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布的拆遷評估機構中共同選定拆遷評估機構;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不能共同選定的,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抽簽確定。

  拆遷人應當與選定的拆遷評估機構訂立拆遷評估委托合同,并自拆遷評估委托合同簽訂后15日內,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七條 拆遷評估應當堅持獨立、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拆遷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定房屋拆遷評估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自評估結束后的5日內在拆遷地點公布評估結果,并送達被拆遷人。

  第四十九條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通過協商解決。

  拆遷當事人經協商對拆遷評估爭議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提出異議的當事人可以另行委托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范圍內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重新評估。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的差異在允許誤差范圍之內的,原評估結果有效,重新評估費用由委托人承擔。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的差異超出允許誤差范圍的,由市房屋拆遷評估專家鑒定小組進行鑒定,重新評估和鑒定費用由未被采用評估結果的評估機構及其委托人共同承擔。允許的誤差范圍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執行。

  鑒定費用標準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確定并公布。

  拆遷評估專家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公示選定,組成專家庫,拆遷評估專家鑒定小組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組成。專家鑒定小組人員不得少于5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可以并處拆遷補償金3%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委托非拆遷承辦人實施拆遷的;

  (二)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的拆遷期限實施拆遷的,或者擅自改變拆遷范圍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予以警告,并處已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50元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金2%罰款。

  第五十三條 拆遷人以停水、停電、停氣、停暖、阻斷交通、破壞相鄰公用設施、暴力脅迫等手段,強迫被拆遷人簽訂協議或搬遷的,或未與被拆遷人簽訂補償協議即擅自將房屋拆除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恢復原狀;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拆遷承辦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合同約定的委托費30%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對于參與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拆遷承辦人,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拆遷承辦人資格;對該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拆遷承辦單位負責人,5年內不得從事拆遷承辦業務。

  第五十六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或按周轉房使用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罰款,并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拆遷公告發布后,拆遷人停止拆遷建設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五十八條 具有房屋拆遷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在房屋拆遷評估中,違反房屋拆遷評估的有關規定和規范,損害拆遷當事人利益的,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取消其房屋拆遷評估資格,并處3萬元的罰款;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房屋拆遷評估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過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 拒絕、阻礙拆遷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予以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房屋拆遷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六十二條 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搬遷補助費、臨時過渡補助費、經營性補助費的標準和收取、發放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其他區(市)的有關費用標準和收取、發放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三條 建制鎮和工礦區居民的城市房屋拆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公告實施的房屋拆遷,按照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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