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后,因其承包經營權被侵害而提起民事訴訟,《解釋》規定“五種情形”法院應當受理,其中包括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的分配糾紛;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 此外,對承包地征收
補償費用分配引起的爭議,因其同樣屬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糾紛,法院也應依法受理。對農民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提起民事訴訟和對尚未取得而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糾紛,《解釋》規定法院不予受理。 ●土地流轉合同糾紛按變更情況處理
近年來,越來越多的農民以契約形式,把承包的土地交付他人經營,自己進城打工做買賣。隨著中央陸續出臺一系列惠農政策,不少農民希望回農村繼續承包土地。為此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合同發生很多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表示,對于流轉合同而言,屬于訂立當時的基礎或者環境,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發生的非當初所能預料的變更。《解釋》就此規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轉價款或者向對方支付費用的約定產生糾紛,當事人協商變更無法達成一致,且繼續履行又顯失公平的,法院可以根據發生變更的客觀情況,按照公平原則處理。
●承包地被征收要給青苗補償費
今后,農民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用的,法院應支持。
《解釋》對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的處理作出了規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用的,應予支持;放棄統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安置補助費的,應予支持,但需要統一安置的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安置補助費的,不予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委會、村民小組經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
●一地數包先登記者獲經營權
當前,在農村經常出現發包方就同一土地與數人建立承發包關系。
為解決由此產生的權利沖突。《解釋》規定,依法登記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如果均未依法登記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解釋》規定,從權利性質方面區分,如果一方已經依法登記,則該人享有的是一種物權性質的權利。其他未進行依法登記的僅為合同權利人,在性質上屬于債權。兩者相較,前者優先。如果均未依法登記,則兩者權利性質同屬債權,應依承包合同生效的時間先后確定。而對于已經發生爭議的,在爭議解決前的強行先占不得作為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依據。
●村集體拖延表態,農民可轉讓經營權
在無法定理由的情況下,村集體不能干涉農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流轉自主權。現行的《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采取轉讓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
《解釋》規定了一個除外條款: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讓方式流轉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合同無效。但發包方無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態的,不影響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土地承包經營權設定抵押行為無效
《農村土地承包法》對家庭承包方是否可以采取抵押方式流轉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確實未作明確規定。但這次《解釋》規定,承包方以土地承包經營權設定抵押的行為無效。
黃松有說,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依物權法定原理,抵押擔保物的范圍應當法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性質上是集體土地使用權,根據《擔保法》有關規定,除了依法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四荒”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外,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