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在預售許可證范圍“架空層”竟當商品房賣開發商被判雙倍賠償
案情回放
買房買來“架空層”
2003年8月17日,李先生與青島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簽定《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李先生購買該
公司的16號樓地上一層102房,面積170余平方米,該公司在合同中注明買受人購買的商品房為預售商品房,且在合同中注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號。最近,李先生要求該公司按照合同約定辦理房屋產權登記,該公司以各種理由搪塞,于是李先生委托律師到青島市城建檔案館、規劃局、房產交易中心等部門調查,發現自己所購買的房屋屬于架空層,不在該公司的預售許可證范圍內,不應作為預售商品房進行銷售。經協商未果,李先生委托律師將開發商告上法庭。
法院判決被告青島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返還原告已交付的全部房款,支付利息及有關稅費,并承擔向原告支付一倍房款的賠償責任,共計人民幣三百三十多萬元(其中房款本金人民幣一百六十多萬元)。
律師說法
雙倍賠償促進誠信
康達青島律師事務所湯書國律師代理了本案的訴訟,記者針對商品房買賣的雙倍賠償問題對湯律師進行了專題采訪。湯律師介紹:我國民法傳統理論對于損害賠償一般采用“補償性”原則,也就是說,侵害人賠償的數額足以彌補受害人實際損失即可,受害人不能因為遭受損失而獲利。在房地產交易活動中,如果繼續沿用前述“補償性”賠償原則,因買賣雙方力量不對等以及出賣人違約成本低廉,造成出賣人不惜付出違約的代價而追求更高額的利潤,這樣不利于開發商的自律及房地產行業的健康發展。
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將“懲罰性賠償原則”引入到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的處理中來,該司法解釋的法律根據在于《合同法》第113條的規定。針對房地產開發企業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惡意違約、欺詐等行為,明確規定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這些規定將有利于有效制裁和遏制欺詐、惡意違約等摒棄誠實信用原則、嚴重損害市場交易安全的行為,維護守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誠信制度的確立。
法規鏈接
什么情況雙倍賠償?
根據前述最高院司法解釋的第八條、第九條規定,適用上述懲罰性賠償原則的具體情形有五種:
1.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2.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賣給第三人;3.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4.故意隱瞞所收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5.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需特別指出的是,前述“雙倍賠償”規則僅適用于“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并不適用于其他集資房、房改房等糾紛,而且其僅適用于法律規定的特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