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
張某在一家貿易公司做銷售員,他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規定:月工資為800元人民幣,獎金按銷售業績提成;每月工資的支付日期為25日前,合同期限為3年。由于經營不善,貿易公司董事會研究決定將抵債的取暖器以每臺100元的
價格(市場價為每臺250元)發售給公司職工以代替職工的工資。
張某以經濟困難為由要公司財務部全額發放工資。財務部讓張某去找公司董事長討說法。董事長答復:以取暖器抵發工資是經董事長會研究決定的,公司作出抵發工資的目的是盤活公司資金,減少公司的損失,同時也讓利職工。張某無奈之下,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市貿易公司按照合同規定發放工資。
本案例涉及的主要問題是工資保障方面的法律規定。工資保障是指保障勞動者按時得到其應得的全部工資并且保障其能自由支配和使用全部工資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50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本案例中,取暖器屬典型的實物,并非法定貨幣,職工將取暖器領回家以后,很難換回所急需的柴米油鹽。假使職工確需用取暖器自用一臺兩臺便已足夠,根本用不上七八臺。因此,市貿易公司盡管是降價銷售,但以實物代替工資發放完全違背了我國勞動法律法規有關工資支付方面的規定,不利于工資基本職能的實現,是完全錯誤的。
本案發生以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及時主持雙方進行調解,最后,申訴人張某與市貿易公司達成調解協議,公司及時給他支付了工資,取消了以取暖器代替工資支付的規定,對拖欠的職工工資也全部予以支付。申訴人張某也表示除努力工作外,積極推銷公司的抵債商品取暖器,為公司擺脫困境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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