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部門將適時出臺司法解釋嚴格界定“關系密切人”等問題 10月16日,“兩高”發布司法解釋確定13個罪名,其中新增罪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最引人關注。連日來,對于該罪名的解讀紛紛見諸報端,有肯定也有質疑。記者就此采訪了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理論研究所副研究員石磊博士。 新罪名,“老”規定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雖然是新罪名,但卻是‘老’規定。”新罪名甫一出臺,很多 根據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條規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行為,以及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的索賄受賄行為,規定為犯罪。 “簡單地說,就是‘兩高’根據刑法修正案(七)規定的此種犯罪取了一個名字,引起如此大的反響,這只能說,公眾對刑法修正案(七)的認識還不夠?!?/p> 新罪名對應國際公約規定 “從淵源上講,這一罪名可以對應《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十八條規定的影響力交易犯罪?!笔谥赋觯袊尤肓恕堵摵蠂锤瘮」s》,在公約框架下對這一類型的犯罪作出刑法規范是非常有必要的。設立這一罪名符合國際慣例,使貪污賄賂犯罪的法網不再有遺漏,“從規范上來講,新罪名的確立,對整個廉政制度起到了‘補缺’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我國的反腐決心”。 除此之外,“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新罪名的產生又經過怎樣審慎的考慮呢?據了解,這一新罪名嚴格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的具體規定,盡量從構成要件準確提煉,“在新罪名中,‘利用影響力’反映出此類犯罪與其他賄賂犯罪的根本區別,而出現‘受賄’二字能夠鮮明地體現出這類犯罪的本質特征。總的來說,這個罪名是比較準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