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違約未交房 依照合同應補償
【案情簡介】2010年7月,王先生購買了位于萊西市的一套商品房,并與某房屋開發商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后又簽了一個補充合同,注明延期交房的違約金不能超過房款價的1%。按照合同約定,開發商應于2010年11月底將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給消費者,但直到2012年3月份也未按合同約定按期交房。無奈之下,以王先生為代表的20余名消費者聯合到萊西市消保委進行群體投訴。
【處理結果】接到投訴后,萊西市消保委高度重視,本著維護社會穩定,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為群眾排憂解難的態度,成立了由萊西市消保委牽頭、萊西市工商局經檢大隊和水集工商所組成的專案組,對群體投訴聯合進行調查處理。經調查,該房屋開發商開發的小區共8棟樓,由于各種原因,都未按合同約定按期交房。對此,萊西市消保委與城建和房產部門多次進行溝通并咨詢相關政策、法規,水集工商所長多次約談企業代表和投訴方代表,查看其雙方簽訂的購房合同。對于該企業強調其公司是由于各種客觀原因導致了延期交房拒絕給予補償的說辭,消保委表示不予認同。經過消保委工作人員對開發商進行耐心細致的說服教育,向其講明該公司行為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山東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經過長達一個多月的多次耐心教育、反復調解,該房地產公司最終同意按相關法律規定及《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給予消費者相應補償。最終該公司為投訴的20余位消費者進行了補償,最高的補償了18000多元,共挽回經濟損失40余萬元,避免了一起因消費投訴處理不當引發群體性上訪事件的發生。
【案例評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并應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
《山東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商品房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商品房銷售的法律、法規,全面履行與消費者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本案中,房地產公司違反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非消費者原因違約延期交房,依照上述法律法規規定應賠償消費者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保險定期變終身 瑕疵合同應解除
【案情簡介】2012年7月30日,消保委接到一起人壽保險投保期由定期變終身的投訴。消費者李先生于2001年經某保險公司業務員上門推銷一款人壽保險,業務員推銷時聲稱主險連投十年附加險連投十五年,但2012年保險公司繼續催繳保費。此時,消費者李先生在已交十年,共繳保費15000元的情況下才知曉投保的保險實為終身險,需要終身投保。消費者認為受到欺詐,要求解除合同全額退還保費。
【處理過程及結果】接到投訴后,工作人員立即進行調查調解。通過查看消費者提供的合同(制式打印)發現,保險起期自2001年5月17日起,保險期限為終身,交費期為終身。從消費者提供的書面材料不能證明業務員推銷時宣傳的十年投保期,反而證明投保期為終身。但是消費者稱投保時未填寫投保書,只是繳納保費。
此后,經消費者查詢保險公司提供的人壽保險投保書影印件發現,保險期限及交費期均為終身,但是通過對投保書填寫的筆跡進行對比發現非消費者本人填寫,筆跡與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簽章處筆跡一致,懷疑填寫投保書、投保人被保險人簽章均為業務員所為。按照投保須知說明,投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必須由投保人、被保險人親筆簽名,否則合同無效。消保委工作人員聯系保險公司,保險公司稱投保書可能因業務員原因存在瑕疵,但是消費者此后做過保全作業,取消了連投十五年的附加險,做過保全項目就是對合同的承認。消保委工作人員認為,合同無效自始至終無效,不是事后承認就生效,并且保全作業針對的附加險,在主險無效的情況下,附加險自然無效,所做保全業務也應無效。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表示請示領導后回復。此后,保險公司回復同意全額退還消費者十年所交保費,消費者對投訴結果表示滿意。
【案例分析】這是一起因保險合同瑕疵引起的投訴,保險業務人員在工作中的違規操作是糾紛的主要原因。保險公司承認,投保書存在瑕疵,導致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非親筆簽名。根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而且在本案中,投保須知中有“投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必須由投保人、被保險人親筆簽名,否則合同無效。”的約定,因此,保險合同無效。
在主險無效的情況下,附加險也無效,本案中,雖然消費者此后做過保全作業,取消了連投十五年的附加險,但保險公司所說附加險通過保全作業即是主險合同有效的理由不成立。保險公司應全額退還保費。